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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抵押权不当然因抵押物被查封而失权-【资讯】

发布时间:2021-07-15 11:15:53 阅读: 来源:磁卡厂家

2011年1月21日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A公司、B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A公司提供价值456万元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B公司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在原告处办理最高额本金余额300万元贷款及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登记,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发放合同约定的贷款和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或抵押人同意债务人循环重复使用信贷资金、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抵押人对发生的债务均承担担保责任。上述合同对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的2011年1月22日,原告建设银行按合同约定贷款300万元给被告B公司,到期日为2012年1月23日。2012年1月18日,被告B公司偿还原告建设银行140万元。2012年1月19日,被告B公司在原告处又贷款300万元,用于偿还上期到期余欠贷款160万元及利息,到期日为2013年1月15日,年利率10.08%,逾期在原利息基础上加收30%罚息。后因被告B公司经营不善停产,2012年8月6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B公司向原告建设银行出具承诺书,同意提前偿还原告2012年1月19日300万元贷款,定于2012年10月10日前偿还所借原告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如逾期不还,原告可向法院起诉,并可依法行使抵押物权。承诺期限届满后被告B公司未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现原告建设银行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2011年7月13日,第三人李建向本院起诉本案被告B公司、A公司及B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宝先,要求三被告偿还债务158.50万元。同日李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A公司厂房、办公楼、宿舍。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2011)盱民初字第087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A公司厂房、办公楼、宿舍各一幢。上述裁定查封的A公司厂房、办公楼、宿舍均系本案原、被告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中被告A公司已设定抵押给原告建设银行的房地产。上述财产保全裁定书送达给了B公司、A公司、高宝先及房屋登记管理部门,但未向抵押权人本案原告建设银行送达。2011年8月24日李建与本案被告B公司、A公司及B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宝先经本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三被告欠本案第三人李建158.50万元,自2011年11月起每月给付10万元,承担月利率2.5%,如未按协议期限履行,则承担违约金40万元。现该案仍在执行过程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房屋、土地他项权证、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被告B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本院(2011)盱民初字第0874-1号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各方对本案事实均无异议。第三人主张原告建设银行对被告A公司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抵押物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在向被告B公司发放第二笔贷款时已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设定的抵押物被法院财产保全查封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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